朝陽市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15-02-15【時效性】【實施日期】02/15/2015【文 號】【頒布單位】朝陽市服務業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全市二手車交易,方便二手車流通,根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2號)、商務部《二手車交易規范》和《遼寧省貫徹〈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實施意見》(遼商聯發[2005]20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在朝陽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三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為買賣雙方提供二手車集中交易和相關服務的場所。二手車經營主體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從事二手車經銷、拍賣、經紀、鑒定評估的企業。 第四條 二手車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車所有人不通過經銷企業、拍賣企業和經紀機構將車輛直接出售給買方的交易行為。二手車直接交易應當通過二手車交易市場進行。 第五條 市、縣(市)區服務業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二手車流通的行業主管部門,公安、工商和稅務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二手車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市服務業主管部門應會同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全市二手車流通業發展規劃,合理布局二手車交易市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二手車經銷企業開設店鋪,應當具有固定的經營場地和場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市商業發展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利用現有商業用地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的,應符合本章規定的條件。
第三章 設立條件和程序
第九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二手車經銷企業和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設立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和二手車拍賣企業,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按規定程序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汽車品牌經銷商可以從事授權品牌二手車經銷業務,依法到原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從事授權品牌的二手車市場交易業務。 第十一條 設立二手車交易市場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二手車交易市場占地面積不小于5000平方米,工商登記地在二手車交易市場以外的二手車經銷企業經營面積不小于1500平方米,工商登記地在二手車交易市場以外的經紀公司經營面積不小于50平方米。 第十二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后,應當及時到市服務業主管部門備案。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市服務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備案并出具備案證明。 第十三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備案證明等有關證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四條 二手車流通監督管理遵循破除壟斷、促進發展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形成充分的市場競爭。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二手車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用二手車網絡交易平臺,開展線上線下融合經營服務業務。 第十六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服務業主管部門建立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信用檔案,定期公布違規主體名單。 第十七條 二手車鑒定評估應當本著買賣雙方自愿的原則,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對交易車輛進行評估。
第五章 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 進入二手車市場交易的,二手車市場經營者可以收取入場停車費和綜合服務費。入場停車費和綜合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格管理制度,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市場交易收費最高限價。市價格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修訂指導價格。 第十九條 二手車經銷、經紀、拍賣、鑒定評估等其他經營活動,政府不實行指導價管理,按照市場競爭原則確定價格。
第六章 發票管理
第二十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銷企業和拍賣企業應統一使用有國稅部門監制的《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用票人領購《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時,稅務部門應根據用票人的營業執照、市服務業主管部門的備案證明及稅務登記情況依法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的依法按月批量供應并驗舊供新,對不符合上述手續的不予發放。 第二十一條 二手車經銷、拍賣企業銷售或拍賣二手車時,應當按規定向買方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二手車直接交易和通過二手車經紀機構進行的二手車交易,應當由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按規定向買方開具《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 第二十二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銷、拍賣、經紀和鑒定評估機構涉及二手車交易的服務性收費,應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服務業營業稅發票。
第七章 轉移登記
第二十三條 二手車應在車輛注冊登記所在地交易。在我市行政轄區內,二手車交易雙方可以自主選擇二手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第二十四條 二手車交易完成后,現車輛所有人應憑國稅部門監制的《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到原車輛登記所在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二手車轉移登記手續。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朝陽市服務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